如何做好众筹公司(项目)的投后管理、建立合理的退出机制?
近两年伴随着众筹业的快速发展,投后管理和退出方面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众筹项目想要进一步取得进展、投资人想要获得良好的收益,投后管理和退出机制十分重要。一旦这两个问题处理不好,前期再多的努力都会功亏一篑。
要最大程度的解决这两个问题,应该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投后管理主要包括项目运营、财务管理、信息披露、项目后续融资、战略设计等内容。众筹成功之后,项目能否如愿成功,“投后管理”是关键。
目前,投后管理不足主要表现在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团队能力不逮干劲不足等问题。面对复杂而重要的投后管理部分,众筹平台与众筹项目公司,都应制订一套自己的管理制度,比如专业化的投后管理规划、严格的财务监控、科学的业务运营规划指导、优秀的资源整合措施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和优化,以达到使众筹项目向正确的方向发展的目的,在对项目方负责的同时,也让股东的权益得到保障。
在众筹平台严格监督投后管理的同时,项目方也应正规的、有约束性的向投资人披露项目信息,保障投资人的权益。在合规的基础上,多方实现共赢。
相对于投后管理,“退出机制”同样让项目方和投资人头疼。“退出”难点在于项目不确定性大、退出周期长、退出渠道单一等。
退出机制不完善是整个众筹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在这样的行业背景下,就要求投资人、项目方和平台共同努力,探寻出一条利益最大化的退出之路。
即便有完善的政策,也只是从制度上来制约。众筹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参与各方的严格自律。想要众筹项目成功、众筹公司长久发展,做好投后管理、建好退出机制是基础。
四、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类型,与其他互联网金融模式相比,其法律风险最为突出和明显。因此,从某种程度讲,众筹的最大风险就是法律风险。如何避开这些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成为每位众筹公司(项目)发起人必须事先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股权类众筹如何规避刑事或行政法律风险?
股权类众筹目前是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类众筹,也是未来发展空间最大的一类众筹模式,其最可能触碰的刑事法律风险是非法证券类犯罪。
1、法律红线:
股权类众筹以下六条法律红线不能碰:
第一条法律红线:不向非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第二条法律红线:不向超过200个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第三条法律红线: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股份。
第四条法律红线:对融资方身份及项目的真实性严格履行核查义务,不得发布风险较大的项目和虚假项目。
第五条法律红线:对投资方资格进行审核,告知投资风险。
第六条法律红线:不得为平台本身公开募股。
2、风险防范与规避:
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应做好需求两端的严格审查和限定,对投资人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并告知投资风险。只有经过注册且通过严格审核的投资人才具备投资资格,才可能看到投资方的项目。
同样道理,平台需要对项目发布方股东信息、产品信息、公司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实地查看,做好法律、财务、商务三个方面的尽职调查。在需求对接上,每次只允许不超过200人的投资人看到推介的项目,具体的投资洽谈需要在线下以面对面的方式进行,为了避免人员过多的问题和代持造成的问题,对选定的投资人采用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合投方式进行。通过严格的设定,避免触碰上述的6条法律红线。
(二)、债权类众筹如何规避刑事或行政法律风险?
债权类众筹表现的一般形式为P2P模式,其最可能触碰的刑事罪名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如何避开非法集资类的刑事或行政法律风险?在目前监管层对互联网金融持积极开放的态度下,债权类众筹可以创新,但不要触碰法律红线。
1、法律红线:
第一条法律红线: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即P2P平台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使投资人的资金进入平台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
第二条法律红线:为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P2P平台未尽到对借款人身份的真实性核查义务,甚至发布虚假借款标的。
第三条法律红线:典型的庞氏骗局,即P2P平台发布虚假借款标,并采取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进行资金诈骗的。
2、风险防范与规避:
根据上述划定的3条法律红线,债权类众筹要充分把自己定位为中介平台,回归平台类中介的本质,为投资方与资金需求方提供准确的点对点服务; 不得直接经手资金,不得以平台为资金需求方提供担保,不得以平台承诺回报,不得为平台本身募集资金,不得建立资金池; 并且要严格审查融资方的信息,严防虚假融资信息的发布。
(三)、回报类众筹如何规避刑事或行政法律风险?
相对而言,回报类众筹是法律风险最小的众筹模式。但是如果回报类众筹不能够规范运作,若使融资方有机可趁发布虚假信息,则可能触碰集资诈骗的刑事法律风险,若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则可能构成非法金融类行政违法行为。
1、法律红线:
第一条法律红线:严格审查项目发布人的信息、相关产品或创意的成熟度,避免虚假信息发布。
第二条法律红线:对募集资金严格监管,保证回报产品按约履行。
第三条法律红线:众筹平台不要为项目发起人提供担保责任。
2、风险防范与规避:
如果回报类众筹能够做到上述几个方面,严格恪守法律红线,则回报类众筹可以避开非法集资类刑事或行政类法律风险。
五、众筹融资的其他风险及防范
(一)、股权架构风险:
1、风险描述:
众筹的魅力在于,集众人之力、众人之财,共同完成某件事情,不可避免的是,股东人数会比较多。但我国法律法规对股东人数有明文规定: 有限合伙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非上市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如何在不触犯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让将众多的投资者都能实现一手出钱一手拿股权,这个问题一直困惑着所有的股权众筹平台。
有的平台选择委托持股,众筹股东并不亲自持有股份,而是由某一个实名股东代持,并且在工商登记中体现出该实名股东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众多股东很可能互不相识,却委托他人持股,极有可能项目公司及实名公司不认可众筹股东的身份。因此,代持股权人的信用及身心安全,是众筹股东所关心的。采用此种方式操作的众筹股东,对代持人会不会将股份私下转让、代持人会不会因故去逝留下股权财产给后人颇为担心。
有的平台选择有限合伙公司持股,将五十个众筹股东作为这个有限合伙公司的投资人,把资金投入有限合伙公司;然后,有限合伙公司把这笔资金再投入项目公司,由持股平台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此种方法,只适用于无上市预期的公司,对于即将上市的项目公司却是行不通的。申报上市企业,证券会要求股东数量不得超过200人,而且核定股东数量时采用向上追溯的机制。假如,项目公司由于前期发展设立五个持股公司,每个持股公司股东均为五十人,项目公司的实际股东就超过200人,不符合证券会要求,不得过会。
2、风险防范与规避:
据上分析,进行股权众筹融资时,需要进行细致的股权架构设计,既要保证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合法化,又要保证未来企业上市时股东数量适当。
在防范股权架构风险上,企业主体公司尽可能不采用众筹的方式,在子公司或者门店上可以采用众筹方式,将众多的投资人锁定在股权架构的底端,并承诺未来企业上市时进行股权回购。
(二)、投资人非理性风险:
1、风险描述:
股权众筹本身就是为了吸收社会闲散资金、降低融资成本,所以降低投资门槛,允许普通老百姓参与众筹。中国普通大众不具有较高的教育背景,没有投资的判断力,更多的是凭借着众筹发起人的商业计划书和自己的直观感觉进行投资。然而,这样的人群又普遍具有“无知无畏”的意识和赌徒心理,没有领略过资本市场的残酷,往往选择那些高风险高收益的风险投资项目,投资行为欠缺理性。
风险投资项目需要深入的专业研究,和对项目可行性的精准判断,而且大部分项目都会失败,扭亏和盈利都“押宝”在极少数项目能够走上资本市场顺利上市或者被并购。但众筹项目不同,一旦失败了,那就是血本无归,对于普通投资人来说是致命的。
2、风险防范与规避:
在进行股权众筹时,我们需要培养普通投资人的股权投资和股权众筹意识,教育他们如何理性投资、合理理财。最好选择一些收益可预期、持续且稳定的投资项目,不要追求高风险、高回报。投资者也一定要找到值得信任的众筹发起人,或者保障机制完善的众筹平台。
(三)、资金监管风险:
1、风险描述:
目前,股权众筹平台处于野蛮式生长的阶段,所有的平台都在摸索中成长。对于资金的监管问题,每个平台都有不同的措施:有线上提交众筹意向、线下转账的;有线上直接打款投资的;有借助第三方银行托管和监管的。
线下转账型,留给投资者一定的思考时间,能规避投资的不理性行为,但投资者对资金的去向不明确,不知投资资金是否真实投入到项目中,还是被挪作他用。
线上直接打款型,投资欠缺理性,增加项目方虚拟投资项目、携款潜逃的风险。
第三方银行托管和监管,能够对众筹平台使用投资资金具有较大的约束力,对账户的现金流向具有较好的监控作用,投资者也容易追回投资失败的款项。
2、风险防范与规避:
尽量选择上述第三种方式。
(四)、公司治理风险:
1、风险描述:
分析众多失败的众筹案例,可知绝大多数是因为公司治理出现问题而最终导致项目失败。
在众筹公司或项目中,众多投资者均是自然人股东,所有股东对公司治理都具有发言权,貌似保障了各个股东的权利,却导致公司发展战略难以统一。此外,很多小股东无法亲自参加股东会,不能参与股东会表决和投票,使公司重大事项决策难以进行,降低了公司决策效率。
2、风险防范与规避: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以专业投资机构或者众筹平台作为领投方,成立一个有限合伙公司来进行众筹投资,是很有必要的。
领投方作为普通合伙人,代表众筹投资人参与项目公司的股东会,并给予项目公司一定的战略指导意见;其他股东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对项目公司的直接管理,但可以对项目公司进行监督,也可以提出其意见和建议,但这些意见和建议通过普通合伙人代表参加项目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得以传递。
众筹股东虽然交出了直接的表决权和投票权,至少要保证自己对项目公司的经营状况有知情权,项目公司应当有非常完善的信息披露、法律和审计等第三方监督的机制,这些都需要通过领投方来实现,要求领投方在利益上与普通众筹股东高度一致。
(五)、道德风险:
1、风险描述:
目前各类众筹平台发展过于迅猛,但没有可借鉴的成熟经验,道德风险一个个接踵而至。有项目经理联合项目方虚增企业估值,隐瞒企业弊端,欺骗投资人;也有项目方中饱私囊,借助项目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进行现金流体外循环,损害投资人利益。
2、风险防范与规避:
防范道德风险是众多平台需要考虑的问题,要让项目经理和项目方意识到欺诈行为付出的代价高于所获得的利益,还要加强项目方的监管力度。
首先,可以将项目经理和项目方进行信用等级的评定;
其次,项目方所看好的项目,项目经理必须跟投,保证投资项目的真实性,以及后续增值服务的连贯性;
再次,项目公司中的财务和高管也可以参与众筹投资,进行众筹式股权激励,将高管人员、项目方、投资方绑定在一起,形成有效的监督网络,增加项目方作假的难度。
(六)、股权退出风险:
1、风险描述:
一方面,鉴于当前股权众筹项目大多处于融资阶段,项目进展快的已经开始分红,但真正实现股权退出的却绝无仅有。问题在于:
首先,《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有税后可分配利润就必须分红,项目公司完全可以以一句“税后利润要用于公司长期发展的再投资”,将众筹股东的投资回报诉求拒之门外。
其次,分红的项目,项目公司是真正按照公司盈利情况进行分红的吗?
再次,许多投资者对项目分红并不看重,更看重的是未来企业上市后企业股权的高溢价。那么代持股和有限合伙公司持股又将如何实现退出,享受公司上市带来的股权增值呢?
2、风险防范与规避:
一是在法律没有规定强制分红的前提下,众筹股东最好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强制分红条款,即如果有税后可分配利润,每年必须在指定的日期向众筹股东分配。
二是代持股要进一步完善代持协议,保持众筹投资人与代持人的一致性;而有限合伙公司必须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内部转让机制、股权转让时利益的分配机制,以及上市后股权转让和退出机制。这样才能避免某个投资人自由出售股权时因股权退出时机不合适而导致的股权纠纷。
六、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综合分析上述股权众筹不同运营模式,其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运营的合法性问题,这中间可能涉及最多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发行证券;二是出资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一)、运营的合法性:
股权众筹运营合法性,主要是指众筹平台运营中时常伴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发行证券的法律风险。
1、疑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风险:
(1)、风险描述:
众所周知,在目前金融管制的大背景下,民间融资渠道不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各种形态频繁发生,引发了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股权众筹模式推出后,因非法集资的红线,至今仍是低调蹒跚前行。2010年12月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防范与规避:
上述《司法解释》同时要求: 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因此,股权众筹运营过程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风险规避,应当主要围绕这四个要件展开:
首先,就前两个要件而言,基本上是无法规避的。股权众筹运营伊始,就是不经批准的;再者股权众筹最大特征就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筹资,而当下互联网这一途径,一般都会被认为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所以,这两个要件是没有办法规避的。
其次,针对承诺固定回报要件,实践中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是不能以股权作为回报,另一种观点则是可以给予股权,但不能对股权承诺固定回报。如果是后一种观点还好办,效仿私募股权基金募集资金时的做法,使用“预期收益率”的措辞可勉强过关;如果是前一种观点,相应要复杂一些,可以采取“线上转入线下、有限合伙”的方式,或者将若干出资人的股权给某一特定人代持。
再次,针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一要件,本来股权众筹就是面向不特定对象的,这一点必须要做以处理。实践中有的众筹平台设立投资人认证制度,给予投资人一定的门槛和数量限制,藉此把不特定对象变成特定对象,典型如“大家投”网站平台;也有的平台先为创业企业或项目建立会员圈,然后在会员圈内筹资,借以规避不特定对象的禁止性规定。
2、疑似“非法发行证券”的法律风险:
(1)、风险描述:
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首先必须提到的是,迄今为止,《证券法》并未对“证券”给出明确的定义,究竟有限责任的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业界仍有一定的争议,但主管部门更倾向于认定股权属于证券范畴。
针对证券法第10条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
☆公开发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如何认定公开发行,什么是面向特定对象、什么是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200人是按打通计算,还是仅看表面?
(2)、防范与规避:
a、什么是“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条件”?
公开发行一般对公司有一定的要求,如要求“公司的组织形态一般是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等。股权众筹项目显然通常都不具备这些条件,绝大数众筹项目在众筹计划发布时公司都尚未注册成立,更别提还具备“良好的财务记录”了,显然不具备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因此只能选择不公开发行。
b、如何界定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变相公开方式?
我国《证券法》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向特定对象累计超过200人发行证券,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
“公开发行”方式,包括采用中介、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
“变相公开”方式,是指行为人以转让股权为名义,以打电话、发传单的名义向不特定对象或特定对象超过200人转让股票。这种方式就会被认定为一种变相的公开发行方式。
“非公开发行”方式,是指发行人没有通过公开方式发行,而是通过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的对象发行,最终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
如果是“非公开发行”,就不会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非公开发行股票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
应该说,这个规定发布的时候,网络等新媒体还没有那么发达,而现在微博、微信等已经充分发达,那么现在通过互联网等平台发布众筹计划,属不属于“采用广告或变相公开的方式”?如何发布就成为一个问题。众筹方式的本质就是面向大众,范围会比较广;它又是一个新生事物,以互联网等作为聚集人气的手段。如果法律对这些都进行强制性的规制,无疑会扼杀这个新兴的具备活力的创业模式。
是否符合面向特定对象的不公开发行,实践中判断时大致采用两个标准:一是投资人是否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二是发行数额是否有上限、是否可以随时增加。
针对前一标准,投资人限定范围大小,是否构成特定对象不好判断,但后一标准相对比较好把握,比如众筹计划募集的资金和股份是不是有限制的,是不是有一个特定的数额,如果没有限制随时都可以增加可能就存在问题。
c、如何计算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不超过二百人?
“累计不超过二百人”,是数量上的禁止性规定,这个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把控。但有一点是,这二百人的认定,是打通计算,还是仅看表面?如果是打通计算,也就说股权众筹最多只能向二百人筹资;如果是仅看表面,那么众筹平台在实践中就会有许多变通方式。
3、疑似“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
(1)、风险描述:
相较于私募、P2P等,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的关系其实相对更近。因为众筹融资涉嫌的非法集资的形式更多,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罪。
这是因为:“众筹”这一筹资行为模式,本身就存在比较大的风险性。比如,其与私募就非常不同,众筹天生就是涉“众”,陷入非法集资风险的概率比较高。
a、“非法集资”及其判断标准: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根据以上定义,我们可以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般同时具备有四个特点:
☆非法性: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没有合法主体资格。
☆利诱性: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社会性: 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
☆公开性: 以公开方式对外宣传。
如果是以诈骗形式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则认为是集资诈骗罪。由此可知,不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承诺保本付息”是其一个关键特点。
但是,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不少罪名是不要求承诺保本付息的,比如擅自发行股票、债权罪,其打击的重点,就是未经过许可进行公开发行股票、债权的行为,其并不要求集资人承诺保本付息。
b、“众筹融资”方式与法律风险判断:
众筹从性质划分,大致包括产品众筹、股权众筹、债权众筹等。
☆产品众筹:
产品众筹,往往没有问题。这是因为:
“产品众筹”可以理解为一种产品团购,可以说,这是众筹模式的起源,发起者想开发某个商品或者项目,但缺乏资金,投资者希望使用这种产品或服务,因此预付费用。发起者开发出某个产品后,投资者根据其出资获得相应的产品或者优惠。在这种模式下,既没有股权、债权,也没有直接的现金回报承诺,本质上,就是一种公开的预售,因此不会涉嫌非法集资问题。
但是,现实往往比理论更加复杂,比如可能会出现以产品的名义进行保本付息承诺,甚至以虚拟币的模式进行相关发行,就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定性。
☆股权众筹:
股权众筹也就是项目发起者缺乏资金,投资者出资后获得股东身份。这就涉及一个关键问题: 如果是公开的众筹,发起者就是典型的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其面临的问题就有两个,第一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寻找股东,第二是股东人数经常会超过200人或50人的限制。
上述模式本身就存在违法性,涉嫌的行为包括:
◇擅自发行股票:
“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刑事立案标准: 擅自发行致使30人以上的不特定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向超过200名特定的出资者出售了股票),就会涉嫌以公开方式发行股票,也就是擅自发行股票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如果发起人表面上是发行股票,但是又承诺投资者的股票、股权有保底收益,或者有保本性质的回购承诺,这种模式下,因为众筹本身就是涉众发行,加之以受保护的股权方式承诺保本付息,涉嫌的罪名就不是“擅自发行股票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防范与规避:
前文已分析,不赘述。
(二)、出资人的利益和保护:
在股权众筹模式中,出资人的利益分别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信任度及保护:
由于当下国内法律、法规及政策限制,股权众筹运营过程中,出资人或采用有限合伙企业模式或采用股份代持模式,进行相应的风险规避。
但问题是:在众筹平台上,出资人基本互相都不认识,有限合伙模式中起主导作用的是领投人,股份代持模式中代持人至关重要,数量众多的出资人如何建立对领投人或代持人的信任度很是关键。
首先,鉴于目前参与众筹的许多国内投资者并不具备专业的投资能力,也无法对项目的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估,为解决信任度问题,股权众筹平台从国外借鉴的一个最通用模式----“合投机制",即: 由天使投资人对某个项目进行领投,再由普通投资者进行跟投,领投人代表跟投人对项目进行投后管理,出席董事会,获得一定的利益分成。这里的领投人,往往都是业内较为著名的天使投资人。
但该措施或许只能管得了一时,长期则很难发挥作用,这是因为众筹平台上项目过多,难以找到很多知名天使投资人,不知名的天使投资人又很难获得出资人信任,另外天使投资人往往会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GP,一旦其参与众筹项目过多,精力难以兼顾。解决问题的核心还是出资人尽快成长起来。
其次,众筹模式中采用股份代持的,代持人通常是创业企业或项目的法人,其自身与创业企业的利益息息相关,出资人应当注意所签代持协议内容的完整性。
2、安全性及保护:
目前,从国内外众筹平台运行的状况看,尽管筹资人和出资人之间属于公司和股东的关系,但在筹资人与出资人之间,出资人显然处于信息弱势的地位,其权益极易受到损害。众筹平台一般会承诺在筹资人筹资失败后,确保资金返还给出资人,这一承诺是建立在第三方银行托管或者“投付宝”类似产品基础上。
但众筹平台一般都不会规定筹资人筹资成功但无法兑现对出资人承诺时,对出资人是否返会还出资。当筹资人筹资成功而却无法兑现对出资人承诺的回报时,既没有对筹资人的惩罚机制,也没有对出资人权益的救济机制,众筹平台对出资人也没有任何退款机制。严格来说,既然是股权投资,就不应该要求有固定回报,否则又变成了“明股实债”。但筹资人至少应当在项目融资相关资料中向出资人揭示预期收益。一旦预期收益不能实现,实践中又会形成一定的纠纷。
3、知情权、监督权及保护:
出资人作为投资股东,在投资后有权利获得公司正确使用所筹资金的信息,也有权利获得公司运营状况的相关财务信息,这是股东权利的基本内涵。
虽然行业内规定众筹平台有对资金运用监管的义务,但因参与主体的分散性、空间的广泛性以及众筹平台自身条件的限制,在现实条件下,难以完成对整个资金链运作的监管。即使明知筹资人未按承诺用途运用资金,也无法有效对其进行有效制止和风险防范。
该环节有点类似私募股权投资的投后管理阶段,出资人作为股东,了解所投公司的运营状况是其基本权利。行业内虽对众筹平台有类似规定,但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只能期寄望于不久出台的法规中对众筹平台强制性要求,以及不履行义务的重度处罚。
同时,对于公司或众筹平台发布或传递给出资人的相关信息,如果能明确要求有专业律师的认证更好。
4、股权的退出及保护:
建立众筹股东的退出机制,应该考虑主要通过回购和转让这两种方式来现。
采用股权回购方式的,原则上公司自身不能进行回购,最好由公司的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进行回购。采用股权转让方式的,原则上应当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上述提到的公司创始人回购或者直接股权转让,如果出资人直接持有公司股权,则相对简单。但实践中大多采用有限合伙企业或股份代持模式,出资人如要转让或退出,就涉及到有限合伙份额的转让和代持份额的转让。关于这一点,最好能在投资前的《有限合伙协议书》或《股份代持协议书》中作出明确约定。
在解决了由谁来接盘的问题后,具体的受让价格又是一个难题,由于公司尚未上市,没有一个合理的定价,也很难有同行业的参考标准,所以建议在出资入股时就在《协议书》里约定清楚。比如有的众筹项目在《入股协议书》里约定发生这种情况时,由所有股东各自给出一个评估价、取其平均值作为转让价; 也有的约定以原始的出资价作为转让价。
编撰者: 傅皓
初于2019年08月25-28日
再于2021年04月05日